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6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羅暐竣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新北市○○區○○里○鄰○○街○○○號七樓之一)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佳樂珠寶貴金屬進出口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99年度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截至106年8月8日止,計達新臺幣17,481,954元,故聲請人為辦理欠稅行政執行程序之續行及保障國家稅收之必要,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3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02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 羅光明 已於101年6月15日死亡,而羅光明之各順位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故本件查無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所稱法定、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為辦理欠稅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請求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2年3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10251102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另有規定,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羅光明已於101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羅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24日中院 彥家恩 101 司繼 1852字第00000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852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函詢訴外人即羅光明之繼承權人 羅秀風 、遺產管理人羅暐竣出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羅秀風函覆稱其自幼即離鄉,對娘家兄長之所為完全不了解,對羅光明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因羅光明已死亡多年,其更無從了解,且此事件與其無關係,並無意願出任等語;羅暐竣則未予函覆。經查,羅光明之另一繼承權人楊 胡玉江 為23年次,年事已高;而羅秀風為羅光明之債權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5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民事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狀、
102年4月1日訊問筆錄及庭呈單據在卷可考,則羅秀風個人與羅光明之財務有利害關係,且羅秀風已陳明其無意願出任等語,是認不宜選任 楊胡玉江 與羅秀風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至於羅暐竣雖未函覆,然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到庭陳述,羅光明為其舅舅,其對羅光明之債權債務關係清楚,有意願擔任羅光明之遺產管理人,嗣並經選任為羅光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考,足見羅暐竣對羅光明生前之經濟活動,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年約38歲,堪信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有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之能力,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且在相對人已無他人適合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下,認選派羅暐竣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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