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彩雲犯竊盜罪,共參罪,依序各處拘役壹拾日、壹拾伍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及編號6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彩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7時39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紅酒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以其手推之嬰兒車為掩飾,夾藏於嬰兒推車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於107年12月25日8時26分許,進入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白米1包、洗碗精1瓶、 康乃馨 濕紙巾1盒,售價共計376元,以其手推之嬰兒車為掩飾,夾藏於嬰兒推車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於107年12月28日7時57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德賢店」,徒手竊取保健食品1罐、五花肉1盤,售價共計888元,以其手推之嬰兒車為掩飾,夾藏於嬰兒推車內,於同日8時許,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雖其經過防盜閘門時觸發警鈴,然該門市人員在未能確切認定有物品遭竊前,仍讓其離去,其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彩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該店經理 紀向前 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3張(107年12月14日)、4張(107年12月25日)、4張(107年12月28日)、被告陳彩雲「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之基本資料及107年12月14、25、28日3次消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無業且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之物,均屬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物,亦屬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紅酒1瓶│250元││├──┼────────────┼───────┼───────┤│2│白米1包│199元││├──┼────────────┼───────┼───────┤│3│洗碗精1瓶│150元││├──┼────────────┼───────┼───────┤│4│康乃馨濕紙巾1包│27元││├──┼────────────┼───────┼───────┤│5│銀寶善存保健食品1罐│818元│業經扣押而發還│││││於告訴人,惟該│││││商品已開封。│├──┼────────────┼───────┼───────┤│6│五花肉1盤│70元││├──┴────────────┼───────┼───────┤│共計│1,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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