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志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未附加門扇之鐵皮車庫前時,見 謝佳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油箱內汽油若干,價值合計新臺幣5萬元)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謝佳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謝佳樺自行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英雄聯盟網咖」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謝佳樺),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保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7年4月29日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寬待,復陸續於同年8月6日、8月8日、9月29日三度竊取他人機車代步(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0日、59日確定),仍不知悛悔,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所處之刑不足以警惕被告,為使被告能改過而不再犯,本件不宜再處以拘役刑,藉以收警惕及教化之功;復考量其行竊動機係供已騎用尚非為變贓得財;竊得未達1日即為被害人尋獲取回,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由被害人取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雖等同被告獲取相當於減少支出油料之利益,而可謂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該輛機車未久旋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汽油數量非鉅亦難以估算;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無庸為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