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5日10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卻未按時到驗,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3年10月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某公園施用云云。經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10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600ng/ml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3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369)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避重就輕無非卸責,不足採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追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377號、104年度簡字第197號、104年度簡字第306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意旨漏未敘明上開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補充),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前執行之罪,與本件犯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再被告前案係入監接受監禁式矯正措施,卻於執畢後1年餘再犯相同罪質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因濫用物質(麻醉藥品)之前件犯行,施用毒品歷程逾10餘年,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犯後猶飾詞規避,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