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6、1768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於98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仍未戒除毒癮,於106年10月26日20時在高雄市內門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同年11月1日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自首,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7年4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於翌(2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乃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惟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後」始行再犯,則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已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再度施用毒品」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別起訴要件,倘檢察官對不符合特別起訴要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4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初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及107年4月22日,在其高雄市內門區頂寮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下稱本案),惟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即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8年11月11日)已逾5年,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其「初犯」與「本案」之間,亦無「5年內已再犯」,致本案得以逕行起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方屬適法。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