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93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王敬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3月17日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清償得差不多了,現在沒有工作,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還款貸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工作,無能力償還等情,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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