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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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且其酒駕中尚與他人發生
碰撞,導致他人受有車輛受損之損失,被告之犯行除公共危
險外,更已造成實際危害,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之前科,
於92年間、105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其卻不知把握機會,
改過自新,以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
見其改過之意不堅,輕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然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其犯後尚與遭碰撞車輛之
車主達成和解,賠償車輛損害,足認其犯後主動對其犯罪造
成之危害作出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自陳職業為拖
船業,月收入約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已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39頁、偵卷第
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告陳宗發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塔后4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發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
料羅附近某小吃攤飲用約10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晚上7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上開小吃攤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沿金門縣○○鎮○○路右轉太湖路往太武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段與
自強路交岔路口時,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其
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未致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95MG/L,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 吳其道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照片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
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