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75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拕子段6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查:本院依原告所請向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860元(計算式:149.9㎡×公告
土地現值1,400元/㎡=209,860元,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後
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