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蔣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7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
內不收利息,期滿後以年利率12%計算。若未於當期繳費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需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收;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
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
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第27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
數額、利息、違約金及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