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謝忠霖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被 告 黃琴
許馴敏
郭裕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松洲 、 楊菊 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5日、
103年8月25日籌組2互助會,均由吳松洲擔任會首(下將101
年之互助會稱為B會,103年之互助會稱為D會),被告黃琴
是B會會員,被告許馴敏、郭裕中是D會會員,原告為上開2
會會員(原告在B會之會份是受讓自被告黃琴在B會之其中一
會)。 嗣黃琴 於102年9月5日借用原告名義標得B會之一會,
並因此取得會金新臺幣(下同)730,000元;許馴敏、郭裕
中於104年3月25日借用原告名義標得D會之一會,並因此取
得會金664,800元,故原告主張依借用合會之無名契約,或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黃琴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許馴敏、郭
裕中應共同給付原告6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
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借用合會或消費借貸之事,
此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主張屬實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頁)
(一)吳松洲、楊菊於101年12月5日籌組B會(即本院卷第45頁被
證一會單所示),由吳松洲擔任會首,合會金為2萬元,採
內標制,共計41會,會期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5年4月5日
止,每月5日在吳松洲住處開標。
(二)吳松洲、楊菊於103年8月25日籌組D會(即本院卷第46頁被
證二會單所示),由吳松洲擔任會首,合會金為2萬元,採
內標制,共計40會,會期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5
日止,每月25日在吳松洲住處開標。
(三)黃琴在B會原本有5會(包括以 黃三寶 、 黃秋燕 等名義),原告
原本並未參加B會,所以原本會單上沒有印原告的名字,後
來黃琴把其中1會的會份讓給原告。
(四)許馴敏、郭裕中為夫妻,在D會共有3會(包括 以敏 、 炎輝 、
炎旺 名義),原告在D會有2會。
(五)若原告主張有人向其「借會」之事有發生,運作之模式是原
告得標後,原告向會首取得會款,將會款拿給向其借會的人
,之後原告每期繳會錢給會首,借會的人則按期將利息錢(
即死會、活會之紮額)給原告,等整個會期結束,或借會的
人自己可以投標並得標以後,借會的人再將整筆會款還給原
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借會」之性質是消費借貸或借會之無名契約?
(二)黃琴是否有向原告「借會」之事實?
(三)許馴敏、郭裕中是否有向原告「借會」之事實?
(四)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借會之運作模式,係由原告投標並得標
後,向會首取得當期會款,再將之交給向其借會之人,之後
借會者會繳交利息並還錢給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如前,
依此觀之,向原告「借會」之人實際上接觸的人就只有原告
,並不會因為「借會」與會首或合會之運作直接產生關係,
,無異就是原告將自己得標以後取得的會款借給他人(此亦
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應認原告所主張之
「借會」之法律上定性即為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主張依合
會之無名契約關係請求,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其已將730,
000元借給黃琴,將664,800元借給許馴敏、郭裕中等情,既
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借會」,
即將自己標會取得款項借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有關原告主張借會給黃琴部分,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
B會會首吳松洲及同為B會會員之 林麗梧 作證,林麗梧到庭證
稱:我有聽會首說過B會是 黃琴盤 給原告,因為會首的會如
果前面標過,沒有超過總期數的一半就不能再標,黃琴沒有
過半不能標,所以就把會盤給原告,這樣黃琴就可以用原告
的名義去標會,而且黃琴有跟我說過她很感謝原告,如果不
是原告她就無法標會,但我不知道黃琴跟原告借會是標多少
錢,我是後來聽黃琴跟會首說才知道借會的事等語(本院卷
第83至85頁反面),雖表示有聽過會首及黃琴提起黃琴盤會
給原告、向原告借會之事云云,然此與黃琴所辯不符,亦與
吳松洲證稱:我沒有跟林麗梧講過黃琴盤會給原告的事,我
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有沒有在借會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
有違。考量林麗梧與吳松洲均非本件當事人,陳述內容卻有
異,且通常合會之運作是在會員與會首之間進行,會員之間
無需頻繁橫向連繫,則林麗梧對於該合會相關事宜是否會有
更甚於吳松洲之認識,不無疑問,尚難逕認林麗梧之證述較
為可採。且縱使認為林麗梧證述屬實,至多也只能認定黃琴
曾向林麗梧表示有用過原告名義標會,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之
情況下,仍無法依此認定原告本件主張「黃琴102年9月5日
借會、並因此取得730,000元」之事屬實。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確實存在之事證,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借會給許馴敏、郭裕中部分,經查: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沒有跟郭裕中接觸過,都是許馴
敏說要借會,也是許馴敏向其拿錢,其認為郭裕中也要負責
是因為許馴敏跟郭裕中是夫妻,且其認為郭裕中知情云云(
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但即使依照原告所述,郭裕中並未
與原告接觸,也未向原告取款,又無事證顯示郭裕中有與許
馴敏共同借會或實際取得款項,原告主張郭裕中應負還款之
責,顯難憑採。
2、原告主張許馴敏有向其借會並取得款項云云,雖與林麗梧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黃琴說許馴敏跟原告借會的事等語
(本院卷第84頁)相符,但林麗梧並未具體證稱此事是發生
於何時,另查許馴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該案係吳松洲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經起訴
判刑)偵訊時,曾證稱:我有一個死會是原告標下後,覺得
利息太高,就把該死會讓給我等語,並於同次偵訊時先稱該
次好像是103年8月25日的會(即D會),嗣又改稱是5月20日
的會等語(即本件B、D以外之其他會,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許馴敏當時之證述,其所稱原告轉讓死會之事,實有
可能並非發生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點,亦非於D會向原告「
借會」。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D會會單(本院卷第46頁),
該會單上許馴敏所用之「敏、炎輝、炎旺」等名義旁均未填
寫得標金額,形式上觀之許馴敏應該自己仍有活會會份可以
得標,則許馴敏有何必要向原告「借會」,亦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會」取得款項之事屬實,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又原告雖
於本院109年5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本人到庭應
當面對質云云,然查本件前於109年1月7日、109年2月25日
、109年3月31日3度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均未曾為此主
張,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難謂適時,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訊問此屬法院認為必要時之職
權行使,訴訟當事人並無聲請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權利,考量
被告在本件訴訟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自
得代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業已明
確表示否認,縱使要求被告到庭,亦無法強求被告作出有利
原告之說詞,本件並無再行通知被告本人到庭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琴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許
馴敏、郭裕中應共同給付原告664,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