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廖騏烽 即 廖錦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703元,及其中99,993
元自民國93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3元,及其中99,993元自93年6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本院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3元,及其中99,993元自
93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與日盛商銀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須依約計付循環利息。詎
被告僅繳至92年1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而被告不依約繳
款,依約應計付循環利息,是日盛商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
餘未償之本金99,99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日盛商
銀嗣於100年8月15日將對被告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及
信用卡消費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17至
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9,703元,及其中99,993元自93年6月2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