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
被   告  黃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108年7月2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他件偽造有價證券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
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108年7月22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
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一審判決有
罪,而被告名下不動產遭假扣押,若繼續停止訴訟,將造成
被告損失等語,聲請本院撤銷停止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97
頁),查該刑事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但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 張志福 有罪,後雖經檢察官上訴,但
檢方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張志福則未針對該判決提
起上訴,是該案件之事實部分已趨明確,此有電話紀錄1紙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
131頁),考量量刑之輕重,非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考量
者,且刑事案件之雙方對於犯罪事實本身並未爭議,並經本
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已有初步結論,並考量被告財產遭扣押
,訴訟進行、停止中所花費之時間,將對其權益造成影響,
其確實存在較多之程序上之不利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
已有初步結論之情況下,考量當事人間實體以及程序利益之
平衡,避免過度影響被告權益,應認本件訴訟已無停止進行
以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必要,爰依聲請撤銷上開裁定,以續行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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