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複 代理人 吳宗鴻
被 告 杜珆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與楠梓新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且未兩段式左轉,即沿楠梓新路北側斑馬線旁由西往東方
向橫越楠梓新路,適有訴外人 徐仁華 駕駛訴外人 蘇玉婷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楠
梓新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楠梓新路北側斑馬線
前並左轉建楠路,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0,265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蘇玉婷對被告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聲
明如下:被告係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準備綠燈直行,本件
乃因徐仁華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被告,
致被告車輛向左傾倒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且未兩段式左轉,即沿楠梓新路北側斑馬線旁由西
往東方向橫越楠梓新路,致與行向號誌為綠燈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已支出前揭修
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雄司小調字第3252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至19、23至29
頁),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證附卷可稽(見雄院卷第45至60頁),復經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見雄院卷第53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無
視楠梓新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且未進行二段式左轉,執
意駕車沿楠梓新路北側斑馬線旁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楠梓新
路,嗣徐仁華駕駛系爭車輛沿楠梓新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並左轉建楠路時,二車因此發生碰撞
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
,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蘇玉婷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玉
婷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衡酌事發地點係在上開路口,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徐
仁華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本無從預見於車輛起步左轉之際
,有被告車輛未遵守號誌、未依兩段式左轉即橫越楠梓新
路而突自系爭車輛右側駛至系爭車輛前方,當難期待徐仁
華進行閃避,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沿楠梓新路北側斑
馬線旁由西向東直行,跟在大貨車後面要往東行等語(見
雄院卷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在上開路
口停等紅燈,待綠燈直行,竟於停等紅燈之際,遭系爭車
輛自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
其行向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雄院卷第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26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40
元,烤漆費用及工資費用依序為5,400元與1,725元。而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雄院卷第17
頁),系爭車輛乃於104年9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07年3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7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則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78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0÷(5
+1)=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
0-523)×1/5×(2+7/12)=1,3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
0-1,352=1,78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8,913元【計算式:1,788+5,400+1,725=
8,913】。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竟高達10,000元
,原告竟同意理賠,可見原告理賠浮濫等語,惟衡以估價
單係由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及費用之評估,自
足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部位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無訛,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
(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