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子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鈉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拕子段69-7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房屋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本院依原告所請
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2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280元(計算式:50.2㎡×公告土地
現值1,400元/㎡=70,280元,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
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