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李艾蓉李心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90元,及其中110,00
0元,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9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10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9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10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則須依約
計付循環利息,迄至108年8月23日止,被告共累計消費記
帳113,590元(包含本金110,000元、利息3,590元)尚未
繳款,依約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持卡人計息查詢表、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109年度北簡字第1618號卷第4至1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3,590元,及其中110,000元,自108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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