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乙○○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接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94年度執字第83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送請鑑定在案,即將定期拍賣。惟查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金錢借貸或就第三人之債務為保證等行為,被告清償借款之請求並無法理上之依據。
(二)被告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877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債權憑證(90年12月25日新院昭執莊216字第40173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於88年1月間,為訴外人 謝煥鏜 向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小客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謝煥鏜自89年8月起未繳款,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謝煥鏜聲請支付命令云云。惟查原告從未同意於前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買賣契約「乙○○」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為此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權人即被告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當時並無異議而告確定,依法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和解、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同意展期清償、同意延緩履行、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上開基於實體法上關係之原因事實始屬之。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始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於88年1月間,擔任訴外人謝煥鏜向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謝煥鏜自89年8月起未繳款,而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其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877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清償326,800元,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89年度促字第8773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再者,被告以本院89年促字第87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0年度執字第216號),經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歷三次拍賣均未拍定,亦無人於公告三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由本院於90年12月25日核發被告債權憑證而予結案,嗣被告再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執字第216號、94年度執字第834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然查,原告主張其未於88年1月間,擔任訴外人謝煥鏜之連帶保證人,前揭買賣契約書係他人偽造乙節,縱令屬實,惟該原因事實既係發生於前開本院89年度促字第8773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法上事由,核與前揭法文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4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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