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騎駛,途經該路一一四九號前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並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非但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在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何銀藩 由西往東步行橫越崇善路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前開路口,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撞及何銀藩,造成何銀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不治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銀藩之子甲○○告訴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騎駛,並疏於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何銀藩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何銀藩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被害人何銀藩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並無考領重機駕照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嘉監南字第○九三○○三一八一○號函附卷可查,且亦為被告供認在卷;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係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乙節,亦堪認定。
三、按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動態,並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非但未減速慢行,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反在速限四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害人何銀藩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十四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並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行通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終至肇事致被害人於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其過失之程度,且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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