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大理石工人,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石材及工具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該路一八一之四號前時,於十公尺外即已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其車道前方右側,其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按鳴喇叭,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於超越丁○○所騎乘上開重機車之際,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丁○○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左側手把處,丁○○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再往前撞及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方,丁○○及乙○○均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頭部多處挫擦裂傷、左耳出血、左下肢外傷、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提告訴)。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發覺為其肇事之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甲○○坦承為肇事之人,並表願接受審判之意。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辯稱告訴人之機車原本行駛於其右方之慢車道,因為要閃避向右停靠之乙○○之機車,所以突然向左偏駛入快車道而撞及小貨車之車身,並非其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擦撞所致,故其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案發前,被告原駕車行駛於告訴人後方,告訴人已騎在快車道上,且被告於告訴人後方約十公尺處即見到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嗣因車速較告訴人之機車為快,所以超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查卷第六頁),且案發地○○○區○○○○道,有警卷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等可憑,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於案發前應均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而被告於告訴人後方十公尺處即已見到告訴人之機車,並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同一車道上,惟靠近車道邊緣處,而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係自被告車道之右側向左延伸至車道之中央,此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當庭結證屬實,故若果如被告審理中所稱,告訴人原係行駛於其右方慢車道,與其並不在同一車道上,嗣因要閃避向右停靠之乙○○之機車,故突然向左偏駛進入其車道,並撞及其駕駛小貨車之車身(非車頭),依撞擊時之反作用力,告訴人之機車於左偏撞及被告小貨車之車身後,應向右偏移,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應係向右延伸,而非向左延伸,且不會延伸至被告之車道內,但若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原即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被告因為要超車,所以向左偏駛以超越告訴人,但於超車時不慎使車身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告訴人之機車因此倒下並在同一車道內滑行而產生刮地痕,則顯較符合上述現場留下之跡證,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於駕車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時,並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
(三)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頭部多處挫擦裂傷、左耳出血、左下肢外傷、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已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屏東縣南門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原應注意此項規定,且依案發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並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另查,被告係大理石工人,以駕駛肇事之小貨車載運石材及工具為附隨業務,已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堪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甲○○坦承肇事,並願接受審判,已經證人即警員甲○○當庭結證無誤,堪認被告已經自首,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漏未認定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石材及工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應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被告於案發後曾向到場警員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均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手段、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頭部多處挫擦裂傷、左耳出血、左下肢外傷、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及其犯後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