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受雇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日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駕駛車號00—423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陸橋下方路段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駕駛人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跨越光復路一段第
二、三車道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同向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後載之女兒 鄒淨怡 跌落地面,復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碾壓,經送醫後,終因頭、腹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在警員 劉育彰 到場處理時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紙。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甲○○證述屬實,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被害人鄒淨怡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鄒淨怡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劉育彰自承其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一件附卷為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其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之交通安全規則,致因此鑄成大禍,使被害人鄒淨怡失去寶貴之生命,所生損害重大,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見卷附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害人甲○○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件,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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