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且曾先後經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二年一月;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或二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而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先後於:⑴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只;⑵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居所拘提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疑似留有毒品殘渣之包裝袋一只扣案可佐。復經本院將扣案之包裝袋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確留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另於上開⑵時、地為警拘提查獲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毒品期間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且曾先後經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二年一月;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麻藥、竊盜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癮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始終無法戒除毒癮,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從重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已如上述,復斟酌被告施用毒品期間不長、施用頻率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節,認被告之惡性尚非極其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又扣案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一只,因與所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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