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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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第2363號、第2492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號、第375號、第3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糖粉壹包(含包裝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含包裝毛重:肆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含包裝毛重:肆點叁公克)、含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糖粉壹包(含包裝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日,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原定於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甲○○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出戒治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以1星期施用2次之頻率,先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或在屏東市○○路朋友住處等地,各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及燒烤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12日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口,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毛重:0.2公克);復於93年11月16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其主動自其手提包內取出而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毛重:0.2公克)、含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藥鏟1支、稀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糖粉1包(含包裝毛重:1.4公克);再於93年11月23日14時35分許,因其乘坐友人 廖修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攔停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背包1個,在該背包內查獲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上開2包海洛因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並在廖修賢右褲袋內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含包裝毛重:2.5公克、驗後含包裝毛重:2.4公克);又於93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公勤街口,為警發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停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另於93年12月14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屏東市○○路○○○號執行拘提時,在其使用之9M-466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毛重:1.5公克);最後於93年1月7日晚間某時許,為警持拘票在屏東市○○路○○○號將其拘提到案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10月29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21號、93年11月26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62號、93年12月8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76號、93年12月21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508號、94年1月7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13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又93年10月12日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51公克、空包裝重
0.28公克)、93年11月23日扣案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5公克)、93年11月25日扣案之白粉
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240003358號、93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438號、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8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佐。另93年10月12日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含包裝毛重:0.2公克)、93年11月16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0.2公克)、93年11月23日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合計驗前含包裝毛重:2.5公克、驗後含包裝毛重:2.4公克)、93年12月14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毛重:1.5公克),經警分別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書3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93年11月16日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1紙在卷可考,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其所有之藥鏟1支、稀釋海洛因用之糖粉1包(含包裝毛重:1.4公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出戒治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僅論及被告自93年9月底某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73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同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
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後含包裝毛重:4.
3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個,因與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1支、糖粉1包(含包裝毛重:1.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93年11月23日另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4.8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無毒品成分,非違禁物,有該局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8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至因送驗而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0.
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均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並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非違禁物,亦不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述甚明,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