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之,橡皮條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條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詳如上述)。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八時許止(起訴書記載時間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居所,先以橡皮條綑綁手臂令血管浮現,再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及無毒品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條一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及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一包及注射針筒四支、橡皮條一條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其中白粉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結晶一包,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且注射針筒其中三支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餘注射針筒一支及止血帶一條則驗無毒品反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五二九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七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五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及九十三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且歷經多次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屢遭查獲後仍未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亦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一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扣案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而無毒品反應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條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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