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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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0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入監服刑,嗣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惟甲○○不知警惕,再度施用毒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一九九號居所附近田野內、同縣○○鎮○○○○○道路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前開居所搜索,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同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四十六之十八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㈢本院審理本案程序進行中,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乃於乃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甲○○到案,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拘提到案,經警對其採尿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經警解送至本院訊問時,竟將其藏置於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丟棄在本院法警室門口,為本院法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皆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對照表、同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各一紙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0九三\0六\一五衛收字第0九三00一四一一七號、同年十月一日0九三\0九\二二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二二八二號、同年十二月八日0九三\一二\0二衛收字第0九三00二九0四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共三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三‧五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六公克)、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0六六號、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三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以及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及於起訴書中敘明,然此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末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且於本案審理中再度施用毒品,甚至攜帶毒品進入法院,不知戒慎,足見其毒癮甚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合計淨重三‧六一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兩度經警採尿送驗,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否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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