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温阿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阿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 朱美莉 先簽名,再順斜上簽下相對人温阿香之姓名,温阿香之姓名並非簽在付款地之後,係因發票人空位不夠所致,且相對人已承認債權,並未提出異議,本院應待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再決定是否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核系爭本票影本,相對人温阿香之簽名確實位於本票所載付款地之後,而「付款地」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之應行記載事項,相對人簽名於付款地之後,則形式上不得視為發票行為。另相對人是否已承認系爭債權,並非原裁定所得審酌部分,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就該裁定亦無異議之權。況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抗告人如認相對人確係為發票行為,或對相對人之債權確實存在,就此仍得提起訴訟另謀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引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將相對人之姓名載為「石滿」部分雖有疏誤,然就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賴秀雯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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