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三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開車早已懸為禁令,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與人酗酒,已呈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後,仍於當日晚間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GG─二五○六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二十六線由恆春往楓港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二十六線一公里又五二○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加上酒精效用發作行動遲緩,因閃煞不及而撞擊對向駛來由 曹國琴 所駕駛作左轉之牌號WG─一三七六號自小客車,致車上乘客 曹林玉珠 腦挫傷;乙○○右股骨幹骨折、右眉撕裂傷等傷害,曹林玉珠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經送酒精測試結果濃度達0.六MG\L。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及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曹國琴駕駛汽車尾隨另一輛汽車,被告已讓曹國琴所尾隨之該車輛先行,曹國琴應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係直行車而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淑芬 指訴遭撞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顏秀琴 在偵訊供述明確,而被告亦坦認在距離肇事地點約四、五十公尺處,見曹國琴所駕駛車輛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細繹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煞車痕長達三十三點九公尺,顯見被告確實高速行駛,又核上開現場照片,曹國琴所駕駛車輛係右側車身遭撞,亦徵曹國琴所駕車輛已過中心線處後並左轉,凡此均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讓達中心處之轉彎車先行,以致肇事;而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在卷足佐。而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又死者曹林玉珠係因本件意外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酒醉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明知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兀猶不顧,駕車上路,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因高速行駛,未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車輛行駛,撞及曹國琴所駕駛欲左轉之車輛,致曹林玉珠受傷死亡及鄭淑芬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曹林玉珠、鄭淑芬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及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服用酒類致酒醉達不能安全駕車,仍執意駕駛而肇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服用酒類致交通危險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茲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而肇事,情節非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飾詞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酒醉駕車,置他人安全於不顧,過失情節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