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附近打掃,因告訴人乙○○路過該處,為被告置於掃街垃圾車上之掃把碰觸身體而將其拿下,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打傷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皮下血腫三×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拿掃把打伊,又要拿磚頭打伊,伊跑到附近住家,告訴人經常打清潔隊員,且告訴人在警訊時根本沒有傷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固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告持掃把打其頭部等語,惟其於原審指稱:被告打我,我流很多血等語,然告訴人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
僅載:「前額皮下血腫三×三公分」(偵查卷第二五頁),且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據覆:告訴人係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門診,其右前額皮下出血(血腫、瘀青)約三×三公分,無流血之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七一七七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是與告訴人所指被打後流後多血之情形不符。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翌日(十一月十六日)始前往醫院就診,果若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打伊後流後多血云云,理應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而非拖延至翌日,是告訴人之指訴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其傷是否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前揭大順二路與鼎山街口持掃把打擊被告,經被告報警處理後,告訴人固於其所涉妨害公務案警訊中陳稱:被告以掃把打伊頭部兩次後即跑掉云云(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案警訊卷第一頁背面),於同日該案偵查初訊中陳稱:因為伊路過,掃把擋到我,我把它拿開,她就打我(上開案卷偵查卷第五頁),惟均並未提及其受有何傷害或流很多血等情事。且證人即當時受理報案警員 王百振 亦證稱:當時乙○○頭部並無受傷流血,亦無表示其頭部有受傷流血,是乙○○打甲○○○,乙○○自己表示看甲○○○不順眼而打她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另被告之同事丙○○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我沒有在現場,在警察局對質時我有看到乙○○,他額頭沒有流血、沒有腫起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是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成傷情事。
(三)再告訴人 於右 揭時地追打被告,被告跑至證人 石維文 家中,證人石維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所看到是乙○○拿磚頭追甲○○○,我本來在屋內,甲○○○就哭著跑來我家,說有瘋子要打她,當我出來時,看到 曾某 拿兩塊磚頭追打 吳女 ,我過去就把那磚頭拿下,抱住乙○○,叫鄰居報警,曾某如有受傷,應是我要阻止他打人,把磚塊拿下時弄傷的,但我沒有打到乙○○的頭」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雖未打到告訴人之頭部,惟於拿下告訴人手上磚頭,及抱住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告訴人因掙扎而自行傷及頭部,亦非無可能,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必係被告所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傷害之受傷情形,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及本院函查該醫院結果,有所不符,其指訴洵非無疑。且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其指訴為真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證明書,遽予推測必為被告所傷,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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