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錫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龎 法萍 、 黃德倫 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 龎法萍 、黃德倫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
被 告 簡錫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錫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美」(下稱「美美」)之人期約對價,由簡錫卿提供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屬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與密碼(下稱MAX帳密)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美美」則提供投資款項並負責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全部收益均歸簡錫卿所有,在完成MAX帳密申請後,於113年5月30日後某日時許,簡錫卿即透過LINE平臺將MAX帳密提供予「美美」,並於113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0號居處內,透過LINE平臺將其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遞予「美美」之人並依指示設定MAX帳號所對應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以此等方式供作詐欺集團存提、轉帳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MAX帳密及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台中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即轉入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法萍、黃德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錫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期約投資對價,以LINE平臺傳遞之方式,將MAX帳密與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美美」使用並依指示設定MAX帳號所對應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其之前未曾因投資而需提供網銀帳密資料且不認識對方,未曾見面,對本案對方說詞內容亦無任何查證,並在交付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未採取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之事實。
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龎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龎法萍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德倫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德倫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各警政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龎法萍、黃德倫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5
台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031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請台中銀行帳戶(含網銀帳號)及MAX帳號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龎法萍、黃德倫等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中銀行帳戶,旋遭轉入遠東銀行帳戶並經MAX帳號交易一空之事實。
6
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美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⑴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有申請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之事實。
⑵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MAX帳密與台中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美美」使用並依指示設定MAX帳號所對應之入金帳戶即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在臉書上交網友而結織「美美」,對方自稱在元大期貨上班,招攬伊投資比特幣,伊信以為真,才申請MAX帳密及台中銀行帳戶的網銀帳密並透過LINE平臺提供予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MAX帳號與台中銀行帳戶者「美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至對該員所述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等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MAX帳號與台中銀行帳戶即可獲得投資報酬,不必提供任何資金或勞務,被告顯有所獲報酬與付出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提供MAX帳號與台中銀行帳戶等資料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或帳號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MAX帳號與台中銀行帳戶等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並無加減刑之適用,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及帳號等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事實,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業於113年8月12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1份附卷可稽,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睿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龎法萍
(是)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1日14時6分許
以臨櫃方式匯款30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2
黃德倫
(是)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
⑴113年6月21日10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21日14時52分許
⑴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7萬元
⑵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