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四八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伍拾萬元壹張,號碼:JI001388,附息券4至7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新台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九○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完畢,受擔保利益人乙○○亦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且債權人於實施扣押程序前對相對人甲○○部分已撤回,應供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部份撤回證明書各一紙為證,經本院查詢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起訴情事,有查詢結果審理單一份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新字第七九○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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