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聯合報大樓前,拾獲甲○○所遺失之SONY牌CMDJ一六銀色、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竟予侵占入己,隨即約於同日十七時許交與知情友人 張世育 使用(另由檢察官偵辦),嗣張世育於同年五月底不詳時間,又將前開行動電話借予知情之 游鎮嶸 使用(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游鎮嶸旋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並對外撥打使用,嗣因甲○○向警局申報失竊,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育、游鎮嶸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悉相符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可資佐證。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指訴其行動電話係失竊等情,惟查獲甲○○所有行動電話確有磨損之痕跡乙節,核與被告乙○○供述拾獲情節相符,且被告拾獲後因其朋友無行動電話而交予其朋友使用,亦與一般竊盜情節不同,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其供述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行動電話一支係屬被害人甲○○所有,且已發還予甲○○,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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