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被   告  鄭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處
,因變換車道未禮讓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
告承保訴外人 易正柏 駕駛之BAH-0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84,692元(工資費用47,277元、零件
費用137,415元),而本件被告應負五成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成
之修復成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3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車修繕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事故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4,
692元(工資費用47,277元、零件費用137,415元),此有前
開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4年7月(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1月30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6,2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7,415÷(5+1)≒2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37,415-22,903)×1/5×(4+5/12)≒101,1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37,415-101,153=36,262】,再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費用47,277元,實際之損害額共83,539元(計算
式:36,262元+47,277元=83,53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告甲○○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該肇
事路段時,未依規定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有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若原告於行駛前優先禮讓被
告甲○○優先通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兩造
之上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770元【計算式:83
,539元×50%=41,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
即110年9月17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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