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坤浩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 告 利得特殊鋼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2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
所示車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109年11月2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093號廢止登記並
進行解散在案,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其法人
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解散後,並未選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
即黃坤浩、陳宥蓁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按
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散後其清算
人共有2人,且查無該該公司已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
各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25號給付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位於新北市○○區○
○○道○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即本院
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車床1台(下稱
系爭車床),係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向千誠機械股份有公司
(下稱千誠公司)所購買,屬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黃坤浩所有,只因被告對於黃坤浩具有債權,竟以黃
坤浩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由,推定系爭車床為黃坤浩所
有,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指封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床
指稱為黃坤浩之財產,進而聲請鈞院予以查封執行,殊屬錯
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固提出購買設
備之統一發票欲證明系爭車床屬於原告所有,惟該發票並未
載明購買之車床型號,發票亦無任何開立公司發票章資料,
該發票是否即可做為原告購買車床之依據,即屬有疑。且從
原告之營利事務所得申報書(見卷附附件3,即鈞院109年度
訴字第24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的函調資料)觀之,原告之10
6年度、107年度財產目錄,並未列出新購買車床為財產,全
部資產之取得時間均為101年至102年間,是系爭車床絕無可
能為原告所購買之現有財產。又系爭車床放置處所實為被告
債務人黃坤浩所承租,客觀上證據在在顯示都與原告無關,
且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30日查封當日,黃坤浩本人更未
表示全部查封之機台為原告所有,亦徵系爭車床屬黃坤浩所
有,本件僅是黃坤浩為避免財產遭追償,藉機興訟以擾亂執
行程序等情。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台
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
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
主張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車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車床為原
告向千誠公司所購買,屬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黃坤浩所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1月17日統一發票〔買受人:銪
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MP00000000、品名:車
床1即(附強力三爪2組)、未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
稅31,500元〕為證,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貴公司於106
年1月17日出售給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車床之機型及機
號為何(出售憑證如附件統一發票所示)?如有相關車床明
細資料,請一併提供。」等事項函詢千誠公司後,結果該公
司覆稱:「1、千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出售CH530*1100公制車床58孔,附SK-9”千島強力三爪*1只
,培林式中心架*1只,9”強力軟爪*2組,LED工作燈*1只,
出售給銪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2、出售金額新台幣:300,00
0元(未稅)。開立106年1月17日發票NO.MP00000000。銷售
額$300,000+營業稅$15,000=總金額$315,000元。附件:(1)
與銪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N0.000914影本乙只。(
2)出售車床統一發票MO.MP00000000存根聯影本乙只。」等
情,並有該公司110年2月4日函暨所附附條件賣買契約書在
卷可稽;另原告供稱系爭車床之機台號碼為「CH17349」,
為被告所是認,而本為確認千誠公司出售給原告之車床是否
即為系爭車床,復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車床機台
號碼是否即為「CH17349」函詢千誠公司,該公司亦覆稱「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車床機台號碼經敝司查證確認為「
CH17349號」等情,另有該公司110年10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
憑,足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車床確實是千誠公
司出售給原告之車床,屬原告所有,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黃坤浩所有,不因其置放債務人黃坤浩承租之系爭房內而
有所不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車床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就被告以系爭車床為債務人黃坤浩之財產而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尚未終結,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即109年度重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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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物品所在地│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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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床│1│台│新北市三重區新北│NC(機型)│
││││大道2段200號│TOP105(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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