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王曹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疇a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85元,及其中65,8
00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174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迄尚積欠103,174元及自105年8月26日(即以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逆算5年期間為利息請
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上開
債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判決如上開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
華商業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證明書暨附
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惟具狀異議主張債權及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
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原告就利息部分縮減請求自支
付命令之聲請狀到達法院之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回溯五年
期間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前向寶華銀行貸款103,17
4元部分,原告利息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要無可採。至
被告另稱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3,085元本金
及約定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原告對此不爭執,並於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附予敘明
。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