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73號
原告 周伯戡
上列原告與被告朝陽美地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及將法院判決書或和解書在區權會報告,並載入該屆區權會議紀錄,核均屬名譽權被侵害時之請求回復名譽處分,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6,000元;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出席費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600元(計算式:600元+12,000=1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7,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