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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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黃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一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梁秀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梁秀美於民國109年4
月2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方懋儒 使用。被告於同日
2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成功路92號騎樓北往南向騎乘,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向左側後倒, 適方懋儒 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成功路與濱北街口停等紅燈,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後車
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
,原告依與梁秀美之保險契約約定,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0,793元(零件費用11,743元,工資19,
05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5,549元(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99元,
工資19,05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因被告過失所致,然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中,就後廂蓋損壞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就右後尾
燈部分,並未包含於原告110年4月5日提供之估價單項目
中,故上開部分維修費用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依與梁秀美
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793元,經零件
折舊後為25,549元(含工資19,05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
4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保險理賠申請
書、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暨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35、125至149、153、155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道路交通處理事故資料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93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549元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車
輛後廂蓋及右後車燈維修部分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茲論
述如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梁秀雲 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梁秀雲之保險契約定給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梁秀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甚明。
2.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
輛後車尾,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7、111至114頁),復與被告於警詢調查時陳稱:「
我騎乘機車089-EUS號由成功路90號(應為92號)騎樓下
來時,車上所載紙箱擦撞到鐵柱後,致我不穩向左倒,適
一部自小客車BBE-8909號停在路口等紅燈,機車倒地不慎
擦撞車輛後車尾」等語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系爭車輛後廂蓋受有凹損及
刮痕等損傷,亦有兩造提出之彩色車損照片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7、163至167、183、185頁),且109年
4月7日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維修項目包含後廂
蓋之修復,亦有該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而估
價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亦未有證據可證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有何後廂蓋遭毀損之情事,
是系爭車輛後廂蓋之損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後廂蓋之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要
無可採。
3.再查,系爭車輛之右後車燈受有刮擦之損傷,業經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右後車燈損害之彩色照片足證(見本院卷第
157至161頁),並與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相符(見本院
卷第33頁),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後車燈損壞,堪
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右後車燈並未列於109年4月5日
之估價單項目中,然觀諸該份估價單翻拍截圖(見本院卷
第177頁),並未見有維修廠商之用印,是否可認為係系
爭車輛實際車損之確定情形,容非無疑,且系爭車輛右後
車燈之擦損,並非顯而易見,須經維修廠商細部確認後,
始將之列為維修項目,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被告辯稱系
爭車輛右後車燈損傷非因系爭事故造成等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