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68號
原 告 許莉萱
訴訟代理人 袁■盚F
被 告 蕭依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蕭
依瑩、葉淑娟、 蕭新木 應連帶將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蕭新木之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經核前開訴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蕭依瑩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於未經原告及原告女
兒之同意下,自原告女兒之友人 周昶樺 處借得原告所有之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並於臺中市○○路○段與環中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處發生自撞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後之修
復費用為3萬4,650元(零件3萬2,450元、工資2,200元)
。又肇事時,被告蕭依瑩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葉淑娟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車輛雖於100年時即已出廠,但原告係於109年8月
24日始向車行購買系爭車輛,於購買時系爭車輛已經過整
理並更換過零件,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07頁),嗣
後成交價計3萬8,000元。又事發當時並未拆開檢視內部零
件,系爭車輛之後車台因本件事故而完全變形,光此部分
的價格即已高達13,000元,被告所稱估價約15,000元云云
是僅以外觀估價之結果,希望被告可以全額賠償。
(三)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650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已出廠9至10年,事發後報價也僅有15,000元,原
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至原告主張曾於109年8月份更換系
爭車輛之零件及所提出之估價單,被告均否認其真實性,至
於證人 施明坤 雖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間證稱系爭車輛
曾於109年8月間出售時進行整新修繕云云,但於整新時並未
拍照或者錄影為證,且整理系爭系爭車輛車齡已高達10年,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想像原告願以3萬8,000元購買系爭
車輛。又本件事故發生於台中,原告卻將系爭車輛拖至樹林
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依瑩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
撞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機車估價單、行
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被告
蕭依瑩之過失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蕭依瑩之前揭過失行為受損,已
如前述,又被告葉淑娟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3萬4,650元(零件3萬2,450元
、工資2,2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7頁),被告雖辯稱請求金額並不合理云云,然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就該
估價內容有何不合理之處進行舉證,其空言抗辯尚難認有
據。
3、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固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109年8月24日購買系爭車輛時,曾將系爭車輛之零件全數
換新等情,業經證人施明坤於110年1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具結後證述:「(問:有無看過本院卷第107頁之估
價單?是否由證人所出具?何時出具?)有看過,是我出
具的,這是買車的時候的估價單。這是賣給原告機車整理
好的項目,因為這台中古車整理花了不少錢才賣給原告,
當初原告想要殺價。當初是用三萬八千元成交,交付給原
告時已經整理好這些項目。」、「(問:原告是否曾向證
人購買車號000-000機車?何時?)是。車輛交易時間109
年8月、9月。」等語明確,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
照,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證人施明坤之證述既已經具結,
且其與原告間僅為曾就系爭車輛有過買賣契約之第三方而
已,應無為原告之利益而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可能,是其前開證詞,應足採信,而認系爭車輛確實
曾於109年8月24日為整新之修繕甚明。被告所辯前開出售
前之整新處理並無拍照或錄影為證質疑證人所言,實難謂
有據。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24日曾經整新之修繕等情,
已如前述,至109年11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月餘,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月,系爭機車零件修繕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8,10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200元部分,則無需折舊,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共計為
3萬0,302元(計算式:2萬8,102元+2,2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
擔8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