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7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與仁愛路2段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醇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4,296元(含工資
52,872元、材料費181,42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2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就事故之發生並
沒有過失,伊駕車直行時沒有闖紅燈,前方燈號是綠燈,對
方則是駕車右轉彎,當時伊所駕車子已經快要經過路口斑馬
線,對方車輛則是一變燈就馬上右轉,並直接撞過來,當時
伊並沒有辦法閃避;另事故後,雙方表示和解各自負擔車損
,不再向對方求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劉
醇祜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否認就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另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僅
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縱使其
中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被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情,亦只是處理員警之初步研判,無從拘束
本院,故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
生具有原告所指稱之過失責任。而本院審究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查悉事故時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拍
攝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予以勘驗,結果認:「畫面是兩造確認是保車(
即系爭車輛)裝的行車紀錄器,一開始行車到路口,前方
燈號顯示右轉燈號為綠燈,保車就向右轉,在右轉過程中
雙方確定被告所駕之廂型車從左側直行過來,兩車因而擦
撞,被告直行的方向前方燈號為綠燈。」等情。據此可知
,本件車故發生當時,被告駕車直行○○○區○○○路○
段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為可通行狀態,同時劉醇祜駕駛
系爭車輛○於○區○○路○段右轉燈號亮起時要右轉文化
三路2段,故被告車輛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轉彎車,依
前開規定,劉醇祜駕駛之系爭車輛應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
輛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劉醇祜
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原告即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三)又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
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
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
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
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
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一
般市區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
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見該路段
可供一般行人及車輛使用,而被告駕車使用該路段,於前
方綠直行後幾乎已經通過文化三路2段與仁愛路2段路口,
始與右轉彎過來之系爭車輛生擦撞,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自明,足可認定被告係在正常情況駕車使用該路
段,本諸前開信賴原則,被告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即劉醇祜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在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車未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況下,縱然其與劉醇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仍難苛責令其
負不法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訴外人劉醇祜負不法過
失之責任,被告毋庸負責,原告應承擔 劉醇祐 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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