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楊淑鳳
被   告  張榮仁
被   告  吳曛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共有之高雄市○鎮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96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房屋屋前地上物二至五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同段791-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如附圖所示零點零二平方公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所有權行使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二至五樓面積如附圖(即高雄市前鎮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2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零
點零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24號(
一審案號為本院108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已有終局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房屋確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0.02平方
公尺之情形,並判決被告應每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6
元予原告確定,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原告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因原告多次對被告張榮
仁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數次誣告意圖明確已被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基於惡意與報復心以相同事件再重複提告,造成
被告身心困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原告濫行起訴,依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法
院得對濫訴之原告處12萬元以下罰鍰,以免原告再次濫行起
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濫訴行為應處新臺幣12萬元
以下罰鍰。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本院前案即108年訴字第1086號(上訴後二審案
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24號)民事事
件起訴時,係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13
號房屋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15號房屋相毗鄰,因被告房屋
104年8月間發生外牆磁磚掉落而砸破原告房屋一樓採光罩
,造成採光罩毀損及原告屋內積水等不法行為,請求修復費
用,及請求被告擅自將磁磚貼在原告所有之牆面上而請求該
部分不當得利,經前案法官於108年12月間會同高雄市前鎮
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始確認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15號)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02平方公
尺之事實,均有前案民事判決(卷第137-147頁)及本院職
權調閱之卷證資料可參;是原告於前案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與原告本件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適用,應屬誤會。另原告係於前案審理中始確認被
告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且被告並不爭執確
實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則原告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於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不能認為有何濫訴或基於惡意
或報復心而為之情形,被告聲請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原
告裁罰,於法並無理由。以上均併先為說明。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對於
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
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
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
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
平,爰增訂第一項。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㈢經查: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0.02
平方公尺,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如依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8,000元(卷第57頁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計算結果,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價值約僅為1,560元
(計算式:78,000×0.02=1,560元);而兩造所有毗鄰之系
爭房屋均在76年12月7日為第一次建物登記,迄今已近34年
之久,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尚不知被告系爭土地有越界占用原
告房屋情形,參以占用部分為被告房屋側牆二至五樓(四樓
頂)之一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二人並無故意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而係建商原始興建
即有越界情形;原告訴請拆除將花費高額維護建築結構安全
費用,且僅側牆之一小部分拆除亦極為困難,拆除過程可能
造成其餘或兩造共同毗鄰部分之結構安全問題,況占用面積
僅0.02平方公尺,原告訴請拆除後欲作其他利用亦極困難,
原告訴請被告二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難謂無違反衡平
原則之慮。綜上所述,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及
鄰近地區建物、人身等公共利益等相關利益權衡相較後,堪
認原告行使其請求被告二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0.02平
方公尺之權利,所獲得之利益極小,可能反因而造成兩造相
毗鄰部分房屋安全疑慮,綜合兩造損失情形,認本件宜免被
告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房屋地上物,較為妥適。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不應准許。又原告於前案已獲
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勝訴確定,然非不得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按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判認
原告敗訴,惟被告二人確實有越界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因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而判決系爭地上物免為全部
之移去已如上述,則關於審理中之相關訴訟費用,實可認為
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認判決被告勝
訴,本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最低額之1,000元,故認仍
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妥適,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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