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丙○○
甲○○乙○○癸○○己○○庚○○辛○○
上列7人送達代收人住桃園縣桃相對人壬○○住台北縣三
戊○○住台北縣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159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撤回執行通知函、提存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為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提存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所出具之同意書,尚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意。又聲請人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後,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予相對人完畢,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聲請人亦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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