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九號)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時十分)至同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卡拉OK店與客戶共飲高樑酒數杯後,明知已飲酒過量,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旋於同日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景福街口,欲左轉景福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退,而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逕行左轉,適有 劉祖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AAA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致劉祖全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詳後述)。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蕭堯溟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員蕭堯溟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MG\L)。案經甲○○自首及劉祖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祖全指訴本件車禍發生
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MG\L),參以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本件車禍之發生我認為我有過失,因為我酒後駕駛,判斷力、反應力及注意能力均減低等語,足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使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明顯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僅機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五九四二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惟告訴人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後進步迅速,經數月復健後已自行行走、上廁所、穿衣服、進食等,較可能之狀況是恢復至約百分之九十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萬院醫病字第○九五○○○○○○一號函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各為新臺幣六萬元、一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重利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應依此規定加重其上揭過失傷害之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員蕭堯溟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蕭堯溟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上開過失傷害之刑,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危,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