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經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附近,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子彈藏放於隨身提包內持有,其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則放置小型零錢包、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手座前方置物抽屜內。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伊通街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攔檢要求提出身分證件,於打開隨身提包之際,即為警以手電筒照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槍、子彈而扣案,再取得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透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因違規右轉後經警攔檢查驗身分之際,打開隨身提包為警察覺後,取得同意搜索,一併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於甲○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筆錄第四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於合法網路上以九千元購得,雖知悉扣得子彈具有殺傷力,但並不知槍枝亦具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彈殼,而於
經警攔檢後查驗身分、打開提包之際,為警以手電筒照射而知悉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再以同意搜索方式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員警乙○○於甲○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扣案,及照片(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三所示彈殼,係於被告經警逮捕後、將被告使用之前開車輛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後,取得被告同意搜索,另於被告使用車輛副手座前方置物抽屜內之小型零錢包中扣得等情,已經甲○勘驗蒐證錄影帶明確,並有甲○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等附卷可參。復將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華爾瑟廠PPK/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⑵扣案附表編號二之子彈一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七釐米金屬彈頭改造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⑶另扣案附表編號三之子彈五顆,則為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五七一七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附卷可參。是本件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支、改造子彈一顆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故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甲○另辯稱:槍枝係以代號:marco69411,於合法
雅虎奇摩網路購買,並不知槍枝具有殺傷云云,並舉網站購買記錄為佐(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惟:
1.經證人即前揭資料所示出賣人 楊財盛 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扣案物並非伊買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具有證據能力);再觀以被告所稱marco69411之雅虎奇摩網路購買槍枝記錄,其中記載之評價人(買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評價係針對購得之「G-一七克拉克金屬道具槍」、價格「四千二百元」,甚且就交易過程評等為「良好」等情,是除該記錄購買之槍枝廠、型號並非本件扣案之「PPK\S」外,被告竟亦未向買家反應「並非購買克拉克」、或反應「價格記載錯誤」?甚且將此購買物件內容不同、價格不正確等評等為「良好」?況被告就槍枝來源除上開合法網站購得外,初稱:為友人 楊明益 所有,因有金錢借貸三萬元而為抵押,在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夜間九十在三重市○○路、龍門路口交付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二九頁以下);復稱:九十三年初以「華山道具槍」以九千元購得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可認被告就「槍枝係合法網路來源」前後供稱情節迥異、閃爍其辭,故被告所辯:槍彈係細於合法網站拍賣購得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於甲○審理時已自承:曾經當過兵,故知悉購得槍枝為金屬槍管,而一般玩具手槍換成金屬槍管後,可以正常擊發等情,是以被告兵役之持槍經驗,豈有不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是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殺傷力等情,知之甚明,被告雖於甲○審理時辯稱:不知為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最初持有改造手槍之時間雖為九十三年八月間,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處斷。至辯護人為被告以:被告應係自首等語置辯,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查得槍枝時,係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檢要求出示證件之際,打開隨身提包即為警以手電筒照射查知,後被告方告知為槍械等情,業經被告於甲○審理時自承明確(見甲○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第
三、四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合,故本件係員警以手電筒照射先行查覺槍械之存在,方由被告告知槍械,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述與自首要件節不合,併此敘明。甲○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就寄藏槍枝、子彈之事實至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坦然悔悟,然被告持有槍枝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至查扣案之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⑴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試射之改造子彈,縱屬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主要組成零件」,惟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依上開公告附註二所示「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係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⑵扣案之附表編號三之物則為玩具金屬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青保管字第一○九
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
一、華爾瑟廠PPK/S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改造子彈壹顆(惟該顆經實際試射,不為沒收)。
三、玩具金屬空彈殼五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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