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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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水泥地,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為上開自白,惟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損壞前揭水泥地之電動鑿1把,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