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此舉無非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