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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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4樓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桃簡 字第 3258 號判決(98.1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78 號(99.04.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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