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304號原告明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蔚中傑 律師 高佩辰 律師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世芳 律師 葉光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貳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係被告「國道6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預伴混凝土供料廠商,其並向伊採購混凝土添加劑等相關材料。然自民國94年11月起,宜建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故由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召開該工程預伴混凝土檢討會(下稱系爭檢討會),達成宜建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以清償積欠伊貨款之決議。宜建公司並於94年11月23日、95年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各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595,969元、1,596,105元讓與伊並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74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檢討會係決議若宜建公司簽發之94年12月2日、95年1月5日票據屆期未能兌現,方由宜建公司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並非伊於該日即同意宜建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又,伊對宜建公司雖尚有工程款13,455,893.5元未付,然該款項已遭宜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故伊亦不得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宜建公司係被告系爭工程之預伴混凝土供料廠商,被告因宜建公司無法支付原告貨款,乃於94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檢討會;宜建公司另於94年11月23日、95年1月20日再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各將其對於被告債權1,595,969元、1,596,105元讓與原告;被告尚積欠宜建公司13,455,893.5元工程款未付,而該款項已遭宜建公司債權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德固賽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歐力士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信大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卷附被告營建施工處94年11月15日營建工字第0940005323號函檢附系爭檢討會會議記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公司94年12月1日MC-C604字第1號函、被告營建施工處94年12月16日營建工字第0940005833號函、95年2月14日MC-C604字第4號函、本院94年12月21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4178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1月19日北院錦95執全亥字第281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3月1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4333號執行命令、本院95年10月11日北院錦95執助亥字第5030號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8頁、第102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9至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宜建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㈡若是,則被告有無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宜建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宜建公司係於94年11月23日、95年1月20日分別書立債
權讓與同意書,各將其對於被告債權1,595,969元、1,596,105元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頁),並於94年12月1日、95年2月14日由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足見宜建公司對於被告債權1,595,969元、1,596,105元,既分別於94年12月1日、95年2月14日始通知被告(即債務人),則系爭債權讓與自各應於94年12月1日、95年2月14日發生效力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檢討會時,既已
達成債權讓與之共識,故於該日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惟系爭檢討會所達成共識係宜建公司若於94年12月2日、95年1月5日未到期票據屆時未對兌現時,宜建公司才同意出具讓與同意書此觀該會議決議記錄自明(見本院卷第6頁)。可見宜建公司於系爭檢討會召開時,並無為系爭債權讓與之意,需待上列未到期之票據均未能兌現時,其才有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94年11月10日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㈡、被告有無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之義務?⒈按債權若已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為收取、讓與、免除、
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宜建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計13,455,893.5元(此
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宜建公司將其中債權1,595,969元既已於94年12月1日通知被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斯時宜建公司其他債權人均尚未聲請法院假扣押該工程款債權(此觀本院卷第56頁及第102頁以下之執行命令自明),又被告亦同意宜建公司該部分債權讓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之94年12月16日營建工字第0940005833號函),故被告對於該讓與債權1,595,969元即有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⒊次查,另宜建公司讓與原告債權1,596,105元部分,該債權
讓與通知於95年2月1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惟宜建公司其他債權人即德固賽公司、歐力士公司聲請本院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19日,執行宜建公司對於被告工程債權中之3,532,893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8,263元(德固賽公司部分);5,358,6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2,868元(歐力士公司部分);不得為清償之命令(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依上說明,該執行命令範圍內之扣押債權依法宜建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準此,宜建公司對於被告工程債權扣除前開讓與債權1,595,969元、及上列執行命令不得清償債權後,宜建公司對於被告債權尚餘2,895,300.5元未遭假扣押執行(計算式:13,
455,893.5-1,595,969〈讓與債權〉-3,532,893-1,000〈程序費〉-28,263〈執行費〉-5,358,600-1,000〈程序費〉-42,868元〈執行費〉=2,895,300.5)。故宜建公司對於被告尚未遭假扣押執行之債權範圍內,其所為之債權讓與對於被告仍屬有效(民法第297條規定參照)。是被告就此部分讓與債權亦有給付之義務至明。
⒋雖被告另以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並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效力
云云,然該債權讓與通知於該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即被告時,即已發生效力,不以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係指宜建公司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該工程契約或一部之承攬權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6頁),自不含宜建公司就該工程已完工而對被告取得之工程債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讓與他人,此觀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抗辯:宜建公司該債權讓與未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⒌另宜建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固曾於94年12月9日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宜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於39,000,000元及執行費312,000元範圍內,被告不得為清償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56頁),但合作金庫銀行嗣後於95年3月8日聲請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該94年12月9日之執行命令自其撤回起即溯及自始失其效力,附此陳明。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宜建公司所讓與之工程款債權計3,192,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2月14日起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日僅係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催告其履行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18頁通知函即明),故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22頁)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併應給付加計自斯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