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項鍊捌條、仿冒LV鑲鑽項鍊貳條及仿冒LV手鍊叁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湮滅證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自九十五年十月底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一元起標,供不特定人競標購買仿冒LV項鍊、仿冒LV鑲鑽項鍊及仿冒LV手鍊等仿冒商標商品,得標之人並依甲○○之指示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 洪嘉和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員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甲○○所販售之前開仿冒LV項鍊一條,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四十九秒轉帳二百五十元(含運費共二百五十元)至洪嘉和上開帳戶內,員警並將甲○○掛號郵寄送達之上開項鍊一條送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繼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七二八號搜索票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搜索票至甲○○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號三樓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仿冒LV項鍊七條、仿冒LV鑲鑽項鍊二條、仿冒LV手鍊二條。員警前亦曾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甲○○所販售前開仿冒LV手鍊一條,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宜蘭渭水路郵局匯款三百元至洪嘉和上開帳戶內,員警於收受上開甲○○寄送之仿冒LV手鍊一條後,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八三四號搜索票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然未搜得任何仿冒商標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鑑定人 許珮玲 於警詢中之陳述、玉山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影本、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購買證物照片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雅虎拍賣帳號一○五四二二號申請資料及上線IP列印資料、路易威登產品(LV)意見書及扣案之搜索而得之仿冒LV項鍊七條、仿冒LV鑲鑽項鍊二條及仿冒LV手鍊二條,暨員警所購買之仿冒LV項鍊、手鍊各一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利得不多僅數百元、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暨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搜索而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即仿冒LV項鍊七條、仿冒LV鑲鑽項鍊二條及仿冒LV手鍊二條(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四五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三號),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仿冒LV項鍊一條(九十五年度藍保管字第三四五四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四號)及仿冒LV手鍊一條(九十六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號),雖為警方蒐證時向被告所購買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該仿冒商品仍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346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1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之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均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自民國95年10月起,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12號3樓,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帳號「105422」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將前開仿冒商品照片、型號、價格等資訊,上傳至該拍賣網站之伺服器中,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於該網站點閱瀏覽,並利用網站訂購該商品,以此方式多次販賣該仿冒商品與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嗣於95年11月間,經警查知後逕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鑑定證明書1份。
(三)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品目錄清單。
(四)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以一行為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桂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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