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向其索取身分證,將其登記為虛設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七號三樓「聚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有不法之目的,竟同意擔任聚錞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聚錞公司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五十三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交付治承貿易公司(下稱治承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二百六十八萬十一元(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原起訴所載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另再扣除虛設行號治承貿易有限公司之稅額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因認被告涉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先辯稱:伊身分證於八十幾年間曾遺失,故遭不詳之人登記云云;嗣又辯稱:「乙○○」曾向伊索取身分證,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曾向「乙○○」表示反對之意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請領身分證,而聚錞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登記被告為負責人時,係持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所換領之身分證,有聚錞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附在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足認被告辯稱:係於八十幾年間因身分證遺失,誤遭他人登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提示聚錞公司影卷時,又改稱:伊之身分證未曾遺失,係「乙○○」冒用其名義將其登記為負責人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間,將身分證交予乙○○,已啟人疑竇,被告雖陳稱曾向乙○○表示反對之意,惟依前述聚錞公司案卷,被告並未向臺北市政府為任何遭冒用而請求撤銷登記之意思,與一般常人得知遭冒用身分者急欲更正之社會常情有違,是其上揭所辯,亦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另有聚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該公司九十年十月、同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及同年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資五字第○九四○○○一三二○號函所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五○○七六○八○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均堅詞否認,辯稱:並未擔任聚錞公司之名義或實質負責人、更不曾開立統一發票,況九十幾年間身分證曾經遺失、且九十一年間在苗栗附近從事水泥工,身分證件曾遭「乙○○」取走、冒用申報土地建築相關稅賦,整件事情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聚錞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設立登記後,即申報二期(即九
十年九、十月,同年十一、十二月)鉅額之進銷項營業稅,依據其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顯示,聚錞公司並無進、出口資料,但申報之營業稅進項來源中皓誠興實業有限公司、虹銧企業有限公司銧德企業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並營業稅銷項公司中之治承貿易有限公司、鈜煜企業有限公司、明帝實業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均因涉及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通緝中、尚未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七號(通緝中、尚未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一號(通緝中、尚未起訴),另其餘之進項公司倍世德國際有限公司(第七六頁)、旭楠實業有限公司(第七六頁)、融貞企業有限公司(第七六頁)、、凰加企業有限公司(第七九頁)亦涉嫌虛設行號,經移送偵辦中等情有前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各該負責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聚錞公司九十年十月、同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及同年六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偵查卷第四九、五十頁)等附卷可參,是聚錞公司確實涉有虛開統一發票之嫌。另聚錞公司係九十年十月二日登記設立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見偵緝卷第二一頁以下、第二六頁)被告係以九十年二月九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申請登記為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解散登記乙節,已經本院調取聚錞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聚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在卷可稽,則被告確實為聚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乙節,亦可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主觀是否知悉擔任聚錞公司之負責人?而知悉聚錞公司虛開發票知情?㈡經本院⑴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調取「聚錞公司籌備處」帳戶
申請文件,併同⑵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及⑶本件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調查偵查卷宗,其中留存之被告親筆簽名,與⑷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聚錞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檢附之全部資料及公司登記卷,將三者併送法務部調查局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結果:前開⑴⑵⑶中「甲○○」三字筆畫特徵相同,惟均與⑷公司設立登記卷宗中「甲○○」之三字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六○○○七三五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復參之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於本院證稱:聚錞公司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籌備處帳戶,即係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由被告親自攜帶證件開立,並於申請文件上簽名,經伊確實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查核電腦戶役政系統確認為最新申領身分證件後,方核准開立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二、三頁);是可認:被告雖確實曾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設「聚錞公司籌備處」帳戶,惟其後之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即非被告所親為,而以常情相參,倘已經取得被告同意,又何需大費周章另由他人簽具設立文書?故 難逕推 被告已經同意擔任設立登記後之聚錞公司負責人,被告辯稱:不知已經擔任聚錞公司負責人乙節,非不可採。
㈢再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聚錞公司歷次
請領統一發票時留存之請領資料,惟經函覆以電腦顯示聚錞公司確實曾經申領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之統一發票,惟確實之請領人、請領簽名等,均已焚燬,無法提供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九五○○三九五二二號函及附件電腦檔案在卷可稽,則聚錞公司確實申領、取得統一發票者不明,亦難認被告與何人有共犯之犯意聯絡,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國民身分證正本固屬於國家核發與個人資料相關之重要文
件,一般正常情形下皆應妥當保管、不得借予他人使用,如知悉有遺失之事實,更應主動向戶政管理機關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惟身分證影本則基於各種原因而可能由他人持有,例如申辦行動電話、信用卡、辦理勞保、全民健康保險,或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等,甚或如被告自承:擔任臨時工,為申報所得稅,常需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工頭等情,此均須將身分證件交由承辦人員核對或影印後將影本附於相關申請文件內,是以,尚難以身分證影本遭他人冒用而為不法行為,即遽認該身分證之所有人涉有犯罪行為。此與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用以詐取財物之轉帳帳戶,而得認定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所有權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形有別。蓋身分證影本流於在外而由他人持有之情形不一而足,已如上述,則他人於收受身分證影本後使用之情形,本人無從得知亦難以掌握,縱使身分證正本並未遺失,他人仍得持本人於正常情況下所交付之影本為各項合法或非法之使用,是如身分證影本遭非法使用,尚難僅以此為由認定身分證之所有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此與存摺、金融卡皆須持正本始得使用,如二者均未遺失,依一般情形所有人皆得掌握該物品之所在與用途,如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並由不詳人士持金融卡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則存摺與提款卡之所有人,當可認定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可立見貳者之不同。從而,本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雖經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為聚錞公司負責人,惟並非被告親為,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允諾、陪同申請統一發票,則縱該期間被告之身分證並無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依上開所述,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檢察官仍應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犯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㈤故聚錞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之「甲○○」簽名並非被告親
為,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卷附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查詢結果、申報資料、進銷交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證物,僅足以證明該等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然與認定被告犯罪無涉,自無從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縱使被告所辯不能成立,亦不得僅以此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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