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已全然悔悟,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