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甲○○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固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07號全卷屬實,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於94年11月28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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