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O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碁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朝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OO四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O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OO四四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OO四四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O七一號提存書影本乙份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