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3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29公克,未逾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其所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爰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7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94年度偵字第17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